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0年6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宁夏法制信息网(https://sft.nx.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解放西街4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局(邮政编码:75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j@163.com。
有意见建议的,请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便于沟通交流。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司法厅
2020年5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中小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覆盖各主要行业的中小企业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及时评估中小企业发展状况,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全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八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政税收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保障职工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情况适当予以增长,保障和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奖励、代偿补偿、购买服务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创业创新、企业家培训、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和预算绩效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和高效。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业创新。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并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微型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等税种中地方分享的部分,依法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对中小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逐步取消自治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运用信贷风险补偿、增信、贴息等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中小企业转贷资金等政策性融资支持工具,对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银行、担保、保险等机构给予贷款风险补偿。
第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尽职免责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统一规范的尽职免责的监管制度,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内部尽职免责规定和绩效考核办法,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微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单列普惠性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设立小微企业特色支行等专营机构,完善银行服务网络。
第十七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订单、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动产融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等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开展担保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中小企业加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依法成立政府主导的融资担保机构,安排一定比例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融资担保费用补贴及奖励补助等。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缴费等信用信息给予便捷高效的信贷支持,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加强风险评估与信贷决策支持,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审批效率。
鼓励第三方征信、评级机构利用大数据资源和技术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或者评级、应用等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的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改善创业环境,对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给予一次性创业资助,支持其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共服务平台、热线电话、宣传资料、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市场监管、财税、金融、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公共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其享受税收优惠:
(一)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等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四)国家支持、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二十三条 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可依法平等进入。
未经国务院授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自行发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得擅自增减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条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重点产业集聚区、闲置商务楼宇和工业厂房等,建设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和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平台,开展小微企业创新创业示范基地的培育工作,为小微企业提供项目申报、项目评审、开业指导、创业培训等一站式创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大中小企业项目用地的保障力度,在预留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保障中小企业项目用地,并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 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等资源,引导平台企业丰富服务功能,积极探索各类服务产品定制和反向定制等互联网服务新模式,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中小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降低制度性退出成本,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程序便利化。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加强技术改造与升级,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实施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升级改造,提升生产经营效率。
自治区应当安排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提质增效、智能化改造、设备更新和绿色发展等项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制定企业科技创新战略,完善内部研发管理制度,推广应用创新方法,支持有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建立内部研发中心、技术中心等,对依法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的中小企业给予财税优惠政策扶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实施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实施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推动军民技术双向转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
对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指导和服务,指导中小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承担。
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老字号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科技创新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方式,向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发放科技创新券,用于检验检测、研究开发设计、中间试验等服务。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实施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型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研制、使用和新材料的首批次应用。
对中小企业研制和使用的经认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以及投保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险、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实现采购预算、采购过程、采购结果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价格给予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第四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对投标的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原产地标准等体系标准认证,鼓励企业采取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方法,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专利奖、宁夏名牌产品等的中小企业,给予财政奖励。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对中小企业支出的海外投资保险保费、融资信用担保费用给予适当补助,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本地区产业特色和中小企业发展需求,统筹协调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运营建设,引导金融机构、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优质增值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与辅导、管理咨询、信息咨询、知识产权保护、人才培训、信用服务、项目开发、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等公益性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国家级、自治区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发布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权威解读、资金申报、税费减免以及款项清欠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实现跨部门政策信息的共享推送,为中小企业提供一站式政策信息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通过部门单位间的信息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查询服务。
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金融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依托高等院校、职业技能院校、科研院所、培训机构和企业等培训资源,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培训网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引进紧缺的高层次人才和优秀的专业技术团队,对符合引进的人才给予相应的支持。支持中小企业建立人才小高地、首席技师、技能大师工作室,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助。
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规范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为中小企业提供行业信息、信用评价、宣传培训、合作交流等服务,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诉求和建议,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八章 营商环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出资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中小企业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年检、审核、登记和实施检查中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达标、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向中小企业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审计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条件,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涉企的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六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以及通过投诉举报、数据监测、转办交办等发现的问题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的方式进行。
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五十七条 制定与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沟通联系机制,听取中小企业及其行业组织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建立中小企业企业投诉维权中心,依法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咨询等相关服务,并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贪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专项资金的;
(二)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对中小企业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
(七)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强行要求中小企业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